赤建发建工字〔2014〕28号
各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现将新修订的《赤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5月19日
抄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抄送:委工程建设管理科、城市建设管理科、公用事业管理科、市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市房产管理处、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
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市物业监管办公室、各旗县区建设
工程质量监督站、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施工、监理企业。
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4年5月19日印发
赤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根据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5号令)、《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内建工〔2014〕166号)、《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内建规工字〔2010〕1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50万元以上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附属设施和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工作。具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一)赤峰市行政区域内的下述工程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备案。
1.国家各部委的建设工程项目;
2.自治区直属的机关、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
3.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及自治区投资并在自治区发改委立项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市本级监督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由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备案。
(三)除(一)、(二)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第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实行统计报表制度。
市住建委工程建设管理科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统计上报工作。市住建委城市建设管理、公用事业管理科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统计上报工作。
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月统计汇总本地区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情况,按季在下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将统计结果上报市住建委。
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七)有参建五方责任主体(验收组)审阅工程档案资料的报告。
(八)有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有效证明。
(九)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对于住宅工程,必须严格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并同《住宅使用说明书》一同张贴在户内醒目处予以公示。装修住宅工程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制定专项验收方案,并将验收结果记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予以公示。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大对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随机抽查力度,抽查率每栋不得少于10%。户内抽查应包含不同户型,公共部分应抽查屋面、管道井、设备用房及其他影响使用功能方面的部位。监督抽查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及整改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住宅工程完成分户验收并合格),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监理单位的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验收组,对于重大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并组织验收组成员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进行验收前的全面检查(住宅工程实施分户验收)和审阅,并出具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符合验收条件的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行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验收组负责人汇报验收组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的审阅情况。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
(三)本规定第六条(二)、(三)、(四)、(九)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及工程开竣工时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向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工程还应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15日内明确是否“准予备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备案专用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五份,备案机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城建档案部门、城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各执一份。经备案机关同意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的必备文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必须经工程项目监督人员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 上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对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质量检查意见;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组织形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是否符合规定,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以及历次抽查该工程发现的质量问题和处理等情况。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验收前擅自使用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和对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或对不符合竣工验收备案条件给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有关人员,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备案是一种程序性的备案管理制度,是对工程建设参与各方质量行为的一种制度约束。竣工验收备案不免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及军事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赤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赤建发建工字〔2012〕39号)同时废止。
蒙公网安备15040402000169号